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国浩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知民终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安徽某某公司在大某峡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交的投标文件及其他招投标文件,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二)安徽某某公司在涉案五个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均宣传其为安全省力型活动盖板制造商,并以安全省力型活动盖板制造商身份参与投标,故二审法院认为安徽某某公司的宣传系对其经营范围的宣传错误。(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安徽某某公司不具备省力型活动盖板的生产能力。安徽某某公司在工商注册的住所地没有实际经营场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某某公司在**道**号有实际经营办公场所;本案证据已证明在宜兴市**路**号的生产厂房是江苏某某公司在实际使用,安徽某某公司并非该地址的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安徽某某公司也没有其他厂房;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安徽某某公司承租了该处的办公用房和生产厂房;本案证据已证明安徽某某公司没有必要数量的工人,安徽某某公司必然没有省力型活动盖板的制造能力,不是省力型活动盖板的生产厂家;安徽某某公司的工程师江传东在接受市场监督局执法人员询问时明确承认安徽某某公司销售的省力型活动盖板是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的;安徽某某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只覆盖了吊物孔盖板的研发和销售,并无制造。(四)安徽某某公司应承担停止虚假宣传、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予以再审。
安徽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大某峡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交的投标文件及其他招投标文件对案件的审理不存在重大或实质性影响,二审法院拒绝调取并无不当。(二)安徽某某公司官网上宣传的是工商登记范围,并非虚假宣传。(三)安徽某某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合法取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安徽某某公司不具备省力型盖板的制造能力。实用新型专利产生于产品的实际生产使用过程中,安徽某某公司持有多项省力型盖板专利。安徽某某公司提交的业绩合同能印证其具有省力型盖板的持续经营和供货能力。安徽某某公司提交的部分生产原材料、辅材的采购合同及发票、租金支付凭证和企业完税凭证亦能证明其具备省力型盖板的制造能力。员工人数与生产能力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安徽某某公司从成立之日起生产及办公场所均为租赁。根据2022年5月27日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中的调查材料,安徽某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中的最新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新杭镇经济开发区东区东向大道1号”存在租赁的生产车间和办公经营场所。根据(2022)**证字第**号公证书,安徽某某公司目前租赁的是江苏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和办公楼。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前述事实。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认证范围不代表企业的经营范围,虽然相关证书仅载明研发和销售,但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不存在生产能力。并且在省力型盖板的市场行业中,只要投标的企业能够供应符合要求的产品,自行生产的制造企业或委托制造的企业均被视为生产厂家,生产模式不重要。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安徽某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安徽某某公司在官网上和涉案五个项目的招标活动中,虚假宣传自己为省力型活动盖板的生产企业;在招标活动中虚假宣传在**道**号和**路**号存在真实的经营场所;招标中虚假宣传其取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审、二审法院查明,安徽某某公司系经依法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含吊物孔盖板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其依法可以开展吊物孔盖板生产销售相关的市场经营活动,并对自身的经营范围进行宣传。安徽某某公司提交了数项实用新型专利、原材料及设备的相关采购发票,其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多个业绩合同,以及经公证证明的生产场所、相关租赁合同等证据。同时,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关证据。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安徽某某公司未构成虚假宣传,并无不当。
另外,某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向招标单位中国电建水电八局调取安徽某某公司在大某峡项目中的投标文件等,因该投标文件与安徽某某公司生产能力问题关联性不足,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佟 姝
审 判 员 马秀荣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海珠
书 记 员 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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